统计法治宣传
《旗帜》发表康义署名文章:奋力推进机关党建高质量发展 引领保障统计现代化事业行稳致远 2025-08-11
  国家统计局党组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党的建设的重要思想和关于党的自我革命的重要思想,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机关党建的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精神,切实以更高站位、更高标准、更实举措、更大力度落实好机关党建主体责任,全面提高国家统计局机关党建质量,以高质量机关党建引领保障统计事业高质量发展,走好践行“两个维护”的第一方阵。   坚持以党的政治建设为统领,带头做到“两个维护”   坚持和加强党对统计工作的全面领导,确保统计事业始终沿着正确政治方向前进。   全面深化政治机关建设。聚焦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严格落实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各项制度,持续推动政治机关意识教育、对党忠诚教育、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教育向局机关各处室、基层调查队延伸,引导广大统计党员干部强化政治素养、政治担当、政治能力。   严格落实“第一议题”制度。把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作为重大政治责任,不断完善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重要决策部署贯彻落实机制。抓好传达学习、研提措施、任务分解、督促检查、报告反馈等关键环节,实现全流程闭环管理,将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情况作为统计督察、巡视巡察、党建督导、基层调研等工作的重要内容。   推动党中央决策部署落地见效。锚定以统计现代化服务中国式现代化,统筹推进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部署的21项统计专项任务和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确定的统计改革任务,持续优化完善统计制度方法,进一步深化统计核算改革,坚定不移加强统计法治建设,扎实组织开展统计普查调查,强化统计监测分析,充分发挥统计调查、统计分析、统计监督的职能作用,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提供可靠统计服务。   坚持用党的创新理论凝心铸魂,全面夯实思想根基   把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作为首要政治任务,引导广大统计党员干部在学懂弄通做实中筑牢信仰之基、补足精神之钙、把稳思想之舵。   深化理论学习成效。坚持读原著、学原文、悟原理,组织学习《习近平著作选读》《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等著作,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党和国家各项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思想和重要论述,及时跟进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最新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持续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统计工作的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引导广大统计党员干部全面学习领会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科学体系、核心要义、实践要求,坚持好、运用好贯穿其中的立场观点方法。   健全完善理论学习长效机制。建强多层次理论学习矩阵,充分发挥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领学促学作用,深入实施青年理论学习提升工程,巩固深化党内集中教育成果,抓实党员干部经常性学习教育,不断健全完善以学铸魂、以学增智、以学正风、以学促干长效机制,加强学习型党组织建设、书香机关建设。   严格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坚持党管意识形态,压紧压实主管主办责任,加强对统计部门所属出版物、网站、新媒体等意识形态阵地的建设和管理。运用问卷调查、谈心谈话、座谈调研等多种方式开展干部职工思想动态分析。充分发挥统计职能作用,围绕稳预期、强信心做好数据发布解读和信息服务,唱响中国经济光明论。   开展诚信诚实统计职业道德教育。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统计队伍提出的诚信诚实要求,修订统计职业道德规范,明确“诚信诚实、依法统计”的统计职业要求,组织开展教育活动,将统计职业道德教育融入统计文化建设、干部队伍思想建设和日常教育管理之中。   坚持大抓基层鲜明导向,锻造坚强战斗堡垒   牢牢把握机关党建围绕中心、建设队伍、服务群众这一职责定位,切实把基层党组织建设成为有效实现党的领导的坚强战斗堡垒。   推动基层党组织全面进步全面过硬。以深化“四强”党支部建设为抓手,大力推进党支部标准化规范化建设,规范基层党组织设置,选优配强基层党组织班子,严格落实党的组织生活制度,持续深化“一支部一品牌”建设,征集汇编党支部创新案例,积极开展党建课题研究,促进党建和业务深度融合。   加强党员干部管理监督。健全完善和严格执行管理监督党员干部制度机制,把工作圈和社交圈、八小时之内和八小时之外、网上和网下等贯通起来,持续加强对党员干部的全方位管理和经常性监督;每年组织开展“四好”党员评选,巩固深化党员先锋岗、党员突击队、承诺践诺、结对共建和志愿服务等经验做法,组织党员干部立足岗位,在推动高质量发展、完成急难险重任务中担当作为、服务群众。   加大干部教育培训力度。发挥国家统计局党校教育培训主渠道主阵地作用,组织开展局机关基层党组织书记、市县调查队党组织书记基本培训,常态化开展专兼职党务干部教育培训。在各类干部任职培训班中突出理论教育、党性教育和履职能力培训,强化干部思想淬炼、政治历练、实践锻炼、专业训练,全面提高党员干部统计现代化建设能力。   坚持正风肃纪反腐相贯通,营造风清气正政治生态   始终坚持严的基调、严的措施、严的氛围,把正风肃纪反腐结合起来一起抓,推动统计部门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   推进作风建设常态长效。以高度的政治自觉抓好深入贯彻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学习教育,一体推进学习研讨、查摆问题、集中整治、开门教育。深入学习《习近平关于加强党的作风建设论述摘编》,深入落实《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若干规定》,统筹规范督查检查考核,持续精简规范会议文件和各类创建示范、评比达标等活动,依纪依规严肃查处“四风”突出问题和隐形变异行为,推动过紧日子成为习惯和常态。   坚持党性党风党纪一起抓。巩固深化党纪学习教育成果,推进党纪学习教育常态化长效化,加强“一把手”、年轻干部、新提拔干部、关键岗位干部等重点群体纪律学习培训。常态化开展警示教育,针对违规违纪案件开展“一案一宣讲”,做好案件查办“后半篇文章”。持续推进新时代廉洁文化建设,把纪律建设融入党员干部日常教育管理监督,发挥党的纪律教育约束、保障激励作用。   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紧盯权力集中、廉洁风险较高的重点领域和关键岗位加强监督,对统计领域的易发问题和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早发现、早提醒、早纠正,精准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严肃查处统计造假、以数谋私、跑数要数等统计领域腐败问题,深入推进风腐同查同治,深挖不正之风背后的请托办事、利益输送等腐败问题,一刻不停惩治腐败。   坚持抓机关带系统,完善全链条责任落实机制   分层分类建立健全责任体系,以明确责任、压实责任推动统计部门各级党组织和统计党员干部知责、担责、履责。   层层压紧压实责任。制定国家统计局党组《关于健全全面从严治党体系的工作措施》和《关于落实机关党建主体责任的工作举措》以及责任清单,压实党组主体责任、党组书记第一责任人责任、领导班子成员“一岗双责”、机关党委专门责任和机关纪委监督责任。把落实“一岗双责”情况作为年度述职、民主生活会对照检查的重要内容,着力解决责任意识不到位、责任体系不健全、督责考责不扎实等问题,健全明责清晰、履责到位、督责有力、考责精准的责任体系。   推进系统党建工作提质增效。持续加强对调查队系统党建工作的领导,强化对调查队系统管理,认真落实国家统计局党组成员分管调查总队工作制度、国家调查队系统协调工作机制、基层党建工作督导制度、党支部工作联系点制度等一系列制度机制。建立健全局机关和调查队系统党建工作协同联动机制,将局机关和调查队系统党建工作统筹谋划部署、一体研究推进,推动形成系统条块职责清晰、垂管为主、地方配合、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党建工作机制。   突出巡视综合监督平台作用。认真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聚焦推进政治监督具体化、精准化、常态化,完善巡视工作制度,加强巡视队伍建设。实施局党组巡视工作五年规划,深化交叉巡察,推动巡视巡察上下联动,强化巡视巡察整改和成果运用,推动巡视与其他监督统筹衔接、贯通协调,充分发挥巡视巡察监督保障执行、促进完善发展作用。   (文章来源:国家统计局官网)
踔厉奋发 砥砺前行 依法护航统计事业高质量发展 2025-07-02
2024年12月8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颁布41周年纪念日。41年来,在统计法的规范引领保障下,统计工作全面纳入法治轨道,统计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统计部门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统计工作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统计改革发展重大决策部署,纵深推进依法统计依法治统,统计法治建设取得显著成效,统计数据质量明显提升。   2024年9月13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这是统计法自1983年颁布以来的第三次修改,是统计事业发展和统计法治建设又一重要里程碑。此次统计法修改,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关于统计工作重大决策部署,更加强调统计工作的政治性、更加注重统计数据的真实性、更加聚焦统计生产的科学性、更加彰显统计工作的人民性、更加突出制度建设的系统性,有力夯实新时代新征程统计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法治根基。各级统计机构和广大统计人员要充分认识统计法修改的重大意义,踔厉奋发,砥砺前行,全面贯彻实施新修改统计法,奋力开创依法统计依法治统新局面,依法护航统计事业高质量发展。   牢牢把握统计工作正确政治方向。新修改统计法旗帜鲜明要求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各级统计机构和广大统计人员要从坚定拥护“两个确立”、坚决做到“两个维护”的政治高度,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统计工作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统计改革发展重大决策部署,始终在党和国家事业全局中谋划和推动统计工作,把党的领导贯穿到统计工作各方面、全过程。   更加有效发挥统计监督职能作用。新修改统计法明确提出构建系统完整、协同高效、约束有力、权威可靠的统计监督体系,充分体现党中央关于加强统计监督的重大决策部署。各级统计机构和广大统计人员要准确把握统计监督的法定内涵和主要任务,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中更加有效发挥作用。要聚焦高质量发展,扎实开展统计监测评价和高质量发展综合绩效评价,全面客观及时反映各地区、各部门贯彻落实国家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情况;要聚焦统计领域公权力行使和统计法定职责履行,持续加大统计督察和执法检查力度,坚决遏制“数字上的腐败”;要聚焦贯通协调,大力推动统计监督与纪律监督、监察监督、派驻监督、巡视监督、审计监督等各类监督有机贯通、相互协调,凝聚统计监督合力、强化统计监督成果运用。   着力压紧压实防治统计造假责任。新修改统计法进一步强化防治统计造假制度刚性,充分彰显党中央坚持实事求是、反对弄虚作假的鲜明态度和坚定决心。各级统计机构和广大统计人员要扭住责任制这个“牛鼻子”,坚定不移防治统计造假。要严格依法推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将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纳入依法行政、依法履职责任范围,全面落实防治统计造假的领导责任、第一责任和主体责任、监督责任;要严格依法推动领导干部统计工作考核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有效防治非法干预统计工作行为;要紧盯法定职责履行和追责问责等关键环节,严防严控“破窗效应”,有力保障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法定职权不受侵犯。   全面提高统计工作科学性和现代化水平。新修改统计法适应新时代新征程对统计工作的新任务新要求,坚持与时俱进,补齐法律制度中的短板弱项,为深化统计现代化改革提供法治保障。各级统计机构和广大统计人员要紧跟时代步伐、加快改革创新、加快构建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相适应的现代化统计调查体系。要体现新发展理念,健全科学合理的统计标准和统计指标体系,将新经济新领域纳入统计调查范围;要发挥信息化对统计现代化的驱动作用,将现代信息技术这一关键生产力运用到统计工作的各方面全流程,推动现代信息技术与统计工作深度融合;要充分利用社会大数据、推动统计台账电子化数字化标准化,变革统计生产方式、再造统计业务流程,有力提升统计能力、数据质量和服务水平;要进一步强化部门间统计信息共享,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明确统计信息的共享范围、标准和程序,切实提高政府统计整体效能,减轻统计调查对象负担。   良法善治,责任重大,使命光荣!让我们更加紧密地团结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以时不我待的紧迫感、舍我其谁的责任感,全面抓好新修改统计法的贯彻实施,奋力推动统计法治建设不断向纵深发展,持之以恒提升统计数据质量,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提供坚实统计保障!
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内蒙古调查总队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相关内容的通知 2025-01-02
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内蒙古调查总队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相关内容的通知   内统字〔2024〕136号   各盟市、旗县(市、区)统计局,各市县级调查队,自治区统计局机关各处室、事业单位,国家统计局内蒙古调查总队机关各处室:       按照2024年9月13日公布的新修改《统计法》的相关条款,结合自治区统计系统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实践,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内蒙古调查总队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版)部分条款进行修改,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在一个自然年内拒绝提供统计资料1次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一个自然年内拒绝提供统计资料2次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经催报后超过催报规定期限提供统计资料,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经催报后超过催报规定期限仍未提供统计资料,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30%以下,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30%以上6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60%以上9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60%以上的,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90%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主要价值量指标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不超过60%,而差错数额超过1000万,并占其所在旗县(市、区)的该指标同时期总量数额的1‰以上的(即对辖区数据质量造成危害后果),用差错数额占其所在旗县(市、区)的该指标同时期总量数额的比率裁量:   主要价值量指标差错数额占其所在旗县(市、区)的该指标同时期总量数额的1‰以上5‰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主要价值量指标差错数额占其所在旗县(市、区)的该指标同时期总量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主要价值量指标差错数额占其所在旗县(市、区)的该指标同时期总量数额的10‰以上2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主要价值量指标差错数额占其所在旗县(市、区)的该指标同时期总量数额的20‰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未对查清事实造成直接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对查清事实造成直接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七、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迟报统计资料,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2年内初次发生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2年内再次发生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已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2年内曾被责令改正,但仍未改正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具体适用见《内蒙古自治区统计领域不予处罚清单》。”   十、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本裁量基准所称情节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包括下列情形:   ......   (三)存在主观故意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统计资料,主要价值量指标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60%以上;或差错数额超过1000万,且占其所在旗县(市、区)的该指标同时期总量数额的20‰以上,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   修改的内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内蒙古调查总队                                      2024年12月26日                           修改后全文如下:            内蒙古自治区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行为,确保合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统计行政处罚实践,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行为实施的统计行政处罚,适用本裁量基准。   第三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在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活动中有以下所列统计违法行为之一的,适用本裁量基准。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二)迟报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四)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的;   (五)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七)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统计违法行为。   第四条  本裁量基准所称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统计机构根据立法目的和行政处罚的原则,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后果、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因素,正确、适当地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选择适用权限。   第五条  统计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裁量原则。根据统计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危害性等相关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合理裁量原则。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应当公正、客观、适当。   (三)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性等因素,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界定违法程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以纠正违法行为为目标,既要严格执法,维护法律尊严和权威,又要教育行政相对人自觉守法,增强法治意识。   第六条  统计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步骤:   (一)结合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性等因素,界定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根据不同处罚对象、不同违法行为,初步确定适用的统计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   (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裁量基准,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本裁量基准决定是否对统计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予以何种处罚,以及何种幅度的处罚。   第二章  违法行为裁量档次   第七条  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在一个自然年内拒绝提供统计资料1次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一个自然年内拒绝提供统计资料2次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经催报后超过催报规定期限提供统计资料,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经催报后超过催报规定期限仍未提供统计资料,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30%以下,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30%以上6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60%以上9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60%以上的,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90%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主要价值量指标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不超过60%,而差错数额超过1000万,并占其所在旗县(市、区)的该指标同时期总量数额的1‰以上的(即对辖区数据质量造成危害后果),用差错数额占其所在旗县(市、区)的该指标同时期总量数额的比率裁量:   主要价值量指标差错数额占其所在旗县(市、区)的该指标同时期总量数额的1‰以上5‰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主要价值量指标差错数额占其所在旗县(市、区)的该指标同时期总量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主要价值量指标差错数额占其所在旗县(市、区)的该指标同时期总量数额的10‰以上2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主要价值量指标差错数额占其所在旗县(市、区)的该指标同时期总量数额的20‰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未对查清事实造成直接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对查清事实造成直接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迟报统计资料,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2年内初次发生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2年内再次发生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已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2年内曾被责令改正,但仍未改正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基本裁量规则   第十五条  统计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统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统计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具体适用见《内蒙古自治区统计领域不予处罚清单》。   第十六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差错额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影响较小,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主动坦白统计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且无隐瞒;   (三)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统计资料,当事人提出指认且干预违法事实被查实的;   (四)主动减轻或消除统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影响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上述情形不适用于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存在拒绝、阻碍统计执法检查行为的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   第十七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差错额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影响较大;   (二)统计指标出现长时间、大范围差错,且均达到应予行政处罚标准;   (三)在2年内受到统计行政处罚,又发现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八条  本裁量基准所称情节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包括下列情形:   (一)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   (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严重影响相关工作正常开展;   (三)存在主观故意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统计资料,主要价值量指标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60%以上;或差错数额超过1000万,且占其所在旗县(市、区)的该指标同时期总量数额的20‰以上,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   (四)有统计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1年内被责令改正3次以上。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裁量基准所称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统计违法行为人适用较轻种类或者较低幅度的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统计违法行为人适用较重种类或者较高幅度的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低于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对统计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本裁量基准所称“应报数额”是指统计调查对象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应当报送的具体数额;“差错数额”是指统计违法行为人违反统计制度的规定报送的数额与应报数额的差额;年是指以公历计算的一个完整的年度,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二十一条  及时改正是指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的改正,包括在政府统计部门催报前主动补报统计报表、在统计联网直报平台关网前修改错误数据等行为。   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第二十二条  本裁量基准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最高一档处罚中“以下”包括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裁量基准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内蒙古调查总队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2024-10-16
(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4年9月13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加强统计监督,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推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统计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五条  国家加强统计科学研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新情况,健全科学合理的统计标准和统计指标体系,将新经济新领域纳入统计调查范围,并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动现代信息技术与统计工作深度融合,促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第六条  国家构建系统完整、协同高效、约束有力、权威可靠的统计监督体系。   统计机构根据统计调查制度和经批准的计划安排,对各地区、各部门贯彻落实国家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情况、履行统计法定职责情况等进行统计监督。   第七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数据,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   第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纳入依法行政、依法履职责任范围,建立健全相关责任制,加强对领导干部统计工作的考核管理,依法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职级等晋升。   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全国性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地方性统计调查项目。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十四条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备案;重大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务院审批。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其中,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对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公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依照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一并报经审批或者备案。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统计调查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对未标明前款规定的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有关统计调查活动。   第十八条  搜集、整理统计资料,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社会大数据等资料。   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由国务院统一领导,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十九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保障统计调查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   国家统计标准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报国家统计局审批。部门统计标准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   第二十条  国家实施统一的国民经济核算制度。   国家统计局统一组织和实施地区生产总值核算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可以在统计调查对象中推广使用计算机网络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明确统计信息的共享范围、标准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推动统计台账电子化、数字化、标准化,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报送、归档等管理制度。   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及其他资料,并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   第二十八条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三十条  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依法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的统计工作。   国家统计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派出调查机构,承担国家统计局布置的统计调查等任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依法管理、开展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三十二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有权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并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资料。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未出示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调查。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评聘制度,提高统计人员的专业素质,保障统计队伍的稳定性。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法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六条  国家统计局组织管理全国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但是,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查处。   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移送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数据的;   (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统计数据严重失实情况和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五)有其他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的。   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分和予以通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二)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   (三)对外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对有关公职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该公职人员的任免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该公职人员的任免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监察机关移送的,由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在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职级等晋升的,除对其编造虚假统计资料或者要求他人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由作出有关决定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获得的物质利益,撤销晋升的职务职级等。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国家统计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法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指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五十二条  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请审批。   利用统计调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